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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3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张宇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3、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的陪嫁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张宇茜。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对我不理不睬,导致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永济市诚信达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10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二人于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张宇茜,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7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七年之久,仅于2017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所述矛盾均因家庭琐事所引起,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今后双方只要增进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