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333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珍(系原告张某母亲),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琳,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兰(系被告王某1母亲),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珍、肖慧琳,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兰、王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王欣怡(曾用名:王某2)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判令被告承担女儿王欣怡从2017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女儿的出生证明、防疫证明本、保单等所有相关证件,并协助将女儿王欣怡的户口过户至原告名下;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1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了同居生活。2010年8月21日生下女儿王某2,后改名王欣怡。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下半年因被告离家出走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女儿王欣怡由原告独自抚养。因被告扣留女儿的户口本、防疫证明本等相关证件,导致女儿无法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现在北京市私立学校读书。被告至今未承担过女儿的生活及学习等费用。综上,被告未履行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且拒绝将女儿的相关证件交给原告,不仅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还给女儿的入学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辩称,1、不同意女儿王欣怡由原告抚养;2、女儿王欣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成立,女儿王欣怡在之前六年一直是由我及我的父母负担生活费用,原告未负担过;4、不同意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女儿王欣怡的出生证明、防疫证明本、保单等证件,并协助原告将户口过户至其母亲名下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些都是被告的父母即孩子的爷爷、奶奶操办的。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女儿王欣怡身份信息;2、北京市红星小学的学费收据2份;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保费缴纳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4、孩子奶奶与原告短信记录3份;5、被告与他人的照片2张;6、孩子的成长记录即孩子的照片。被告王某1为反驳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城市环翠幼儿园证明1份、宜城市环翠幼儿园幼儿费收据5份、北大育才收据1份;2、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儿童预防接种告知书、疫苗接种卡、医疗单位门诊疫苗费收据;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收据3份;3、宜城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王欣怡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信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21日生下女儿王某2,现改名为王欣怡。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王欣怡满周岁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小孩交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跟随被告的父母在宜××××办事处太平村居住生活。孩子的上学、预防接种都是由被告的父母操心照管。2017年2月,原告张某的父母将孩子接到荆门过年,年初一送孩子回来时,因被告的父母外出走亲戚,没人接孩子,为此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发生这次矛盾之前已分开生活,原告张某将孩子带到北京自己打工的地方生活,现已在北京市红星小学上学。另查明原告张某的父母也在北京市做生意,原告带孩子和其父母在一起,原告张某有稳定职业和收入。被告王某1一直在外地打工,主要从事娱乐行业,没有固定的地点和收入。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通过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孩子的关爱,爷爷奶奶对孩子的付出。因小孩王欣怡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己选择跟谁生活,本院只能依据小孩跟谁生活最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决定。但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孩子跟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她的成长。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一直在外打工,孩子一直交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多年,但是教育抚养孩子是孩子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跟随在父母身边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审理中原告张某要求小孩由其抚养,自愿放弃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6000元的抚养费及移交相关证件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支付6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尊重。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结合被告的收入及孩子生活状况、当地生活水平,每月6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非婚生女现在的生活情况,对原告要求女儿跟随其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王欣怡跟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王某1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从2017年10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直至王欣怡能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