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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海波、李庆坤与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波,李庆坤,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657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39岁。被执行人:李庆坤,男,汉族,38岁。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经营者:卫海鸥,女,4岁。申请执行人王海波、李庆坤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海波、李庆坤工资款37723.86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龙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66.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及其经营者卫海鸥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5月17日本院在蛟河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查明其暂无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已处于停产状态,且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均未执行完毕。本院依职权将经营者卫海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申请执行人王海波、李庆坤二人均在外地打工无法来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与其二人通话释明本案执行状况,申请执行人王海波、李庆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镇鸿为石材厂及其经营者卫海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向   东审判员 李猛审判员郑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