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文彬、李正全交通肇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彬,李正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文彬,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蓬溪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功,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正全,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蓬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彬犯交通肇事罪、李正全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彬、李正全及辩护人徐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夏文彬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载罗某、吉某1、被告人李正全等人至中山市黄圃镇横档村二村××队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吴某1迎向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1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3日死亡(殁年36岁)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夏文彬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正全驾驶上述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逃离现场,后将该拖拉机丢弃在一石场内。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西埔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李正全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夏文彬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夏文彬驾驶无号牌车辆在会车过程中,没有靠右边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正全、被害人吴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文彬已赔偿被害人吴某1亲属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东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四川省梓潼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执法监督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广东省摩托车安全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医疗资料、四川省蓬溪县公安局任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调解记录、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关某、吴某2、吉某1、罗某、陈某1、陈某2、吉某2的证言、被告人夏文彬的供述、被告人李正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文彬喝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经过不规则狭窄且无路灯的村道内没有开灯光和鸣喇叭且在距离被害人二十多米的时候听到对方鸣喇叭仍然继续行驶,导致会车的时候相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吉某1、罗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夏文彬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文彬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的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夏文彬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属于过失犯罪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夏文彬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文彬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夏文彬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正全帮助被告人夏文彬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文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文彬已赔偿被害人吴某1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文彬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正全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正全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钟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巫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