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封花龙与李某甲、原审被告张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花龙,李某甲,张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花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备战,蒲城县法弘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白,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伟东,总经理。上诉人封花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张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封花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违法。李依林、李某甲脱离监护,在公共道路上嬉戏玩耍,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交警部门违规操作,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众多疑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并未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李子鸽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4645.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封花龙驾驶陕E35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频阳大道与朝阳路交叉丁子口时,与由东向西李依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车乘坐李某甲)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前额头皮血肿;3、多处挫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4645.12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封花龙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富公交认字(2017)第15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封花龙与李依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封花龙所驾驶车辆于2016年11月18日在被告张帆处购买,但车辆没有过户。另查,陕E354**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伤残、死亡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封花龙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被告天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张帆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卖给被告封花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共计为53275.12元。其中医疗费24645.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护理费9600元(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400元,计20000元。下余医疗费14645.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计33275.12元的60%即为19965.07元,由被告封花龙承担(含封花龙诉前垫支款3000元在内);二、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支款10000元;三、被告张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8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754元,被告封花龙承担1131元。二审中,上诉人封花龙向本院提交了卖车协议,协议载明,2016年11月18日,张帆将陕E354**车卖给封花龙。该协议书经被上诉人李某甲质证,无异议。该事实一审法院已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花龙、李依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李依林之过错在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已考虑了上述违规行为,上诉人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该鉴定意见是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鉴定有众多疑点,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人民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有:(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二)发回重审;(三)当事人一方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属前述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封花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封花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