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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马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甘肃省永靖县人,住甘肃省瓜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1驾驶×××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城东门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秀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秀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9日,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马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秀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