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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自来水厂职工。因吸毒,2017年3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7日,被告人严某驾驶湘K×××××小车停放在娄底街上一偏僻路段,容留李某在该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2、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严某驾驶湘K×××××小车停放在娄底街上一偏僻路段,容留李某在该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3、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严某驾驶湘K×××××小车停放在娄底街上一偏僻路段,容留李某在该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4、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严某驾驶湘K×××××小车停放在娄底街上一偏僻路段,容留李某在该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严某在涟源市在娄底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