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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孝军、公明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孝军,公明善,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114号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泉支行行长。被告:罗孝军,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罗孝军妻子。被告:公明善,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张荣,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月琴,女,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系张荣妻子。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高台农商银行)诉与被告罗孝军、公明善、张荣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公明善外出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被告罗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被告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明善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孝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203.87元,利息23113.43元,本息合计172317.3元(利息算止2017年6月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公明善、张荣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罗孝军由被告公明善、张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6年3月29日到期,被告公明善、张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罗孝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孝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明善、张荣拒不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现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利随本清。罗孝军辩称,由被告公明善、张荣提供保证,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属实。张荣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公明善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甘肃高台农商银行及被告罗孝军、张荣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甘肃高台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担保责任告知书以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罗孝军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被告公明善、张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5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公明善、张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孝军借款150000元。后被告罗孝军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6.13元、利息1.51元。截至2017年6月1日,有借款本金149203.87元及利息23113.43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罗孝军、公明善、张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孝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孝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公明善、张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公明善、张荣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明善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甘肃高台农商银行主张被告罗孝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203.87元、利息23113.43元(利息算止2017年6月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肃高台农商银行主张被告公明善、张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孝军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203.87元、利息23113.43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公明善、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证人公明善、张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孝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罗孝军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746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桑建明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