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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兰香与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香,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472号原告:黄兰香,女,194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刚,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671P。法定代表人:卢海根,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法定代表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兰香与被告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被告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732.04元;2、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付刚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安义县××广场东路由××南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与前方驶停于路面、李茶香驾乘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李茶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踇趾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2月14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趾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7月24日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继续治疗费需12000元。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付刚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96280.78元,要求一并处理。我购买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被告付刚的驾驶证;我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应当预留其赔偿限额;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意见中详述。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核实被告付刚的驾驶证;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原告存在挂床情形,建议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不超过90天,三个赔偿项目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建议1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后续治疗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果是一并处理,建议不超过800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不超过3000元;车损要求原告出具修理费的发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1时30分,被告付刚驾驶其所有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在安义县××广场东路(××+1茶楼门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与前方驶停于路面、李茶香驾乘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李茶香和三轮自行车上的乘员黄兰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8日经安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刚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茶香、黄兰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兰香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8日出院,住院189天,用去医疗费95580.78元。出院诊断: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裂伤;2、左踇趾骨折,远端缺损;3、左胫骨骨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切口清洁及伤口卫生。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来院行摄片检查,骨折愈合才能负重行走。术后1年,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拆除。3、适当休息,全休半年。另,原告黄兰香于2016年10月5日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行磁共振平扫,用去检查费700元。原告黄兰香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96280.78元,由被告付刚垫付。2017年2月10日,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兰香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兰香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趾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7月24日,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兰香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兰香2016年8月3日车祸致左胫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后,择期取出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原告黄兰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提供了护理人员杨志全的劳动合同、请假条、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及完税证明,证明杨志全护理原告90天,每日误工损失为32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护理人员杨志全自2014年6月29日与杭州市大学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其于2016年8月6日至11月5日请假照顾原告黄兰香,事发前一年杨志全每日平均工资为243.2元。事发后请假期间,杨志全所在公司停止了对其的工资发放。被告付刚提供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三轮车辆损失700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提供原告黄兰香住院体温单一份,证明挂床天数为85天。经本院核实,体温单上原告黄兰香外出合计84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肇事车辆赣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兰香提出的赔偿金额和标准为:1、医疗费96280.78元(被告付刚已垫付);2、护理费320元/天×90天=28800元,86.14元/天×99天=8627.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9天=18900天;4、营养费20元/天×189天=378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6年×11%=18924.1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继续治疗费12000元;9、车损700元,合计99732.04元。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护理费计算时间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为80.14元/天,杨志全护理部分,我方认为其护理时间未满90天,其工资只有4384元/月。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扣除挂床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我方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4、对于车损公司没有定损,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同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兰香不负责任。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96280.78元,提供了出院小结、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病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兰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时间6年,计算伤残等级系数0.11,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答辩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定残之日未满75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6年,故对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黄兰香儿子杨志全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90天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中有90天应根据护理人员杨志全的收入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杨志全的请假条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杨志全请假时间为2016年8月6日至11月5日,在此期间原告体温单显示原告有6天外出,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故杨志全护理期为84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43.2元/天。剩余护理期21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参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6.14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05天计算,计算标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50元。原告主张车损700元,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三轮车辆损失7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黄兰香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96280.78元(被告付刚已垫付);2、护理费243.2元/天×84天=20428.8元,86.14元/天×21天=1808.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天;4、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5、交通费1050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6年×11%=18924.18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继续治疗费12000元;9、车损700元,合计167792.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李茶香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李茶香预留50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付刚建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付刚承担非医保用药10%计9628.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兰香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924.18元、护理费22237.74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700元,合计5191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兰香医疗费81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21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062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付刚赔偿原告医疗费9628.08元,在其垫付的医疗费96280.78元中扣除后,还余86652.7元,原告黄兰香于收到上述款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付刚;四、驳回原告黄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红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