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679张长荣与吴礼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荣,吴礼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679号原告:张长荣,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佩,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进,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张长荣与被告吴礼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90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长荣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礼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吴礼进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张长荣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长荣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礼进2015年8.21号”。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不还。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礼进尚欠原告张长荣9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吴礼进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吴礼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礼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长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被告吴礼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戴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