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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6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应杰、纪福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应杰,纪福团,纪翠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6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应杰,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纪福团(曾用名纪志刚),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纪翠草,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应杰与被告纪福团、纪翠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纪福团、纪翠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应杰于2017年10月11日以已与被执行人纪福团、纪翠草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