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北生、朱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北生,朱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2503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被告:祝北生,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朱向荣,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北生、朱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9日立案。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0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