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某、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钮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经本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钮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钮某在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工园区4号餐厅东北角围栏内,盗窃该公司不锈钢管一宗,运至韩集乡高垣墙村王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后得款3350元。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65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祝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钮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钮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作用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