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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与XX喜、金跃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XX喜,金跃美,高素珍,史修波,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7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2号楼103室。负责人:朱,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该公司员工。被告:XX喜,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金跃美,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高素珍,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史修波,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张丽,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邮储银行淮阴支行)与被告XX喜、金跃美、高素珍、史以波、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XX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跃美、高素珍、史修波、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XX喜归还贷款本金120,976.62元及同期利息、罚息2,296.48元,合计123,273.1元(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30%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金跃美、高素珍、史修波、张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XX喜向原告邮储银行淮阴支行贷款15万元,被告金跃美、史修波自愿与XX喜组成联保组,对成员之间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组成员配偶高素珍、张丽承诺对联保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如期全额发放贷款,但上述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出现逾期,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截止2017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123,273.1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至目前仍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金跃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高素珍未做答辩。被告史修波未做答辩。被告张丽未做答辩。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告诉称的事实,并另查明,贷款年利率12%,逾期利息加收30%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XX喜发放了贷款,借款人XX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欠付本金、利息、罚息。其他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行贷款120,976.62元��同期利息、罚息2,296.48元,合计123,273.1元(截止到2017年8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金跃美、高素珍、史修波、张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