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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辉与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604号原告:李辉,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27596397677G。法定代表人:冉乔东,男,1993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辉与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乔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241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在建设永和镇水上明珠项目工程时,将孔桩及水磨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所做的工程为:第一期孔桩开挖工程,第二期水磨工程。2017年4月26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68633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先后通过借款和预支方式向被告领取工程款3622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24130元未付。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协议,被告应在30日内付清工程款。然约定的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孔桩开挖协议书、工资结账明细表、(预付)(余)款审批表、结账累计表。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李辉班组工程工资结账累计表(复印件)、(预付)(余)款审批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付款明细,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所做工程共计工程款为686300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1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201200元,未支付金额合计为324130元。经本院审查及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凤冈县永和镇水上明珠项目工程时,与李辉达成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孔桩开挖及水磨零星工程承包给李辉施工。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孔桩开挖协议书》,对工程质量、标准、范围、工程工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账后,30日内付清该工程款”。2017年4月26日,原告承建的孔桩开挖及水磨零星工程完工。同年7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686300元。施工期间,原告通过预付款以及借款方式先后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合计362200元,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324130元未付。原告据此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和镇水上明珠项目孔桩及水磨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和价款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24130元,有原告提供的孔桩开挖协议书、工资结账明细表、(预付)(余)款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结账累计表、(预付)(余)款审批表、借条、领条等证据佐证,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13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孔桩开挖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账后30日内付清,而原、被告结账的时间是2017年7月8日。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8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然被告未按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案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乔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辉工程款3241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6元,减半收取计3848元,由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98元,原告李辉承担850元(应由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2998元原告李辉已预交,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16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万有波书 记 员  宋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