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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剑平、覃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剑平,覃昌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剑平,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学德,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昌盛,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丽,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胡剑平因与被上诉人覃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剑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和判决。1、一审程序违法。2017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在审理完毕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后,直接开庭审理了本案,未给胡剑平相应的举证和答辩期限,导致胡剑平未能及时举证和充分答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覃昌盛在一审中提交的长阳安顺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材料费用明细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一审仅凭该证据做出判决,证据不足。覃昌盛答辩称:1、原审法官在征求双方同意后才确定本案的开庭时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长阳安顺达汽车修理厂是正规定点修配厂,其出具的材料费用明细表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剑平的上诉,维持原判。覃昌盛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剑平赔偿修理费2180元、因修理车辆支出的食宿费和柴油费500元,共计268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上午11时40分,胡剑平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与覃昌盛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资丘镇天河坪村乡村公路会车时,因双方均未按规定会车,二车发生正面碰撞,致胡剑平的车辆受损和身体受伤、覃昌盛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胡剑平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覃昌盛将车辆送长阳安顺达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21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胡剑平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另180元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各自负担90元。故覃昌盛要求胡剑平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覃昌盛要求胡剑平赔偿住宿费和柴油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胡剑平应赔偿覃昌盛车辆修理费2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覃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胡剑平负担125元、由覃昌盛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剑平在二审中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后果凭保险定损或物价评估确定。覃昌盛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胡剑平申请,本院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调取了本案事故发生后,覃昌盛驾驶的EV7B98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定损的材料,该定损材料载明覃昌盛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480元。覃昌盛质证时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车辆修理的项目和费用应以修理厂的清单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作为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与车主经现场确认后核定的必要的、合理的维修金额,相较于车辆修理厂出具的材料费用清单,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车辆修理厂出具的材料费用清单仅能说明车辆实际修理的情况,本身并不能证实相关修理的必需性与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覃昌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覃昌盛驾驶的EV7B98轻型货车经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定损,核损维修金额为480元。本院认为:1、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已将案件适用的程序及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胡剑平在知晓庭审程序后,同意当庭口头答辩参与庭审,一审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覃昌盛驾驶的EV7B98轻型货车经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定损,核损维修金额为480元,该事实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予以证实。覃昌盛仅提交了长阳安顺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材料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其车辆修理费为2180元,该金额明显高出保险公司定损的额度,对于超出的金额未举证说明其必要性与合理性,覃昌盛提交的证明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覃昌盛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480元。综上所述,胡剑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二、胡剑平赔偿覃昌盛车辆修理费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覃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覃昌盛负担205元,胡剑平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胡剑平已预交),由覃昌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关俊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