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建珍、XX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珍,XX武,张建英,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2执518号申请执行人潘建珍,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XX武,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张建英,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杨俊,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浦城县。申请执行人潘建珍与被执行人XX武、张建英、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2民初16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潘建珍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另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XX武,张建英在梦笔山路52号1层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浦房权证字第××号)已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2民初1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林伟审判员 季建英审判员 詹先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