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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常宁市板桥镇西洞村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未成人刘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5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0时许被常宁市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社教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彭利 校对责任人: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