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申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姜林与叶美环、周钧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林,叶美环,周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XX翔,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美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钧安。再审申请人姜林因与被申请人叶美环、周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6337号民事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林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辽02民终6337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叶美环的诉讼请求或重审;3、由叶美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申请再审的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2014年12月15日,叶美环、周钧安领多人将姜林骗至庄河玫瑰沁缘茶馆玫瑰厅,逼迫姜林将前期已抵顶的周钧安的债务要求姜林现场出具40万元借条给叶美环。姜林与叶美环无业务往来,叶美环也未交付任何款项,在场的其他当事人二审时亦出庭予以证实,且当日无论从时间、地点、气象条件都不具备姜林从大连到庄河寿龙岛的条件。2、叶美环陈述在2014年12月15日交付姜林40万元现金与周钧安的陈述相矛盾。3、叶美环陈述交付姜林40万元现金的事实在时间、地点、交款能力和数额上均有矛盾,叶美环未提供提取40万元现金并支付给姜林的记录。4、本案在未查清叶美环向姜林付款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姜林欠叶美环40万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周钧安作为被告,前后陈述矛盾,诉辩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与叶美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欺骗法院,达到侵害姜林合法利益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叶美环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姜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款项已实际支付,周钧安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对姜林向叶美环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姜林虽称���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至于借条的实际形成地点,双方各执一词,姜林针对此节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刘培红审判员 毕继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