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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贤康与沈方华刘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康,邱少波,沈方华,刘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3民初4015号原告:周贤康,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少波,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沈方华,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平,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贤康与被告邱少波、沈方华、刘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贤康撤诉。案件受理费57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贤康负担。审判员  付荣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克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