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10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永刚、李建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刚,李建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667号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高家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永刚,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李建冰,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诉被告王永刚、李建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1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李建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惠商公司诉称,2017年4月,王永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购买小轿车一辆,委托腾铭惠商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李建冰作为反担保人。王永刚为快速提车委托腾铭惠商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83000元。后腾铭惠商公司多次催款,但王永刚、李建冰拒不返还的垫付款,故此腾铭惠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永刚向腾铭惠商公司支付车辆垫付款8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李建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刚、李建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王永刚(乙方)与腾铭惠商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1份,约定:1-1、购买车辆名称为福特;1-2、乙方委托甲方对上述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2-1、乙方认可向甲方推荐的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办理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双方预设发卡银行、透支资金手续费、首付比例,银行设定透支金额如下: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分期期限36期,分期付款额100156.10元,服务费17156.10元,首月还款3142元,以后每月还款3042元……3-4、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前,甲方应乙方提前提车的需求而为其先行垫付购车款的,乙方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以通知和保证发卡银行将发放的透支金额直接转存入甲方账户,以归还甲方垫付款,且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透支资金……3-6、甲方根据前款先行垫付车价款后,发卡银行未能发放透支资金或信用卡办理成功但未激活的,乙方应在甲方为其支付垫付款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完全支付该垫付款。落款处甲方有腾铭惠商公司盖章,乙方有王永刚签字捺印,并填写了王永刚的身份证号。同日,李建冰在上述《服务合同》第9页《反担保函》的反担保人处签字纳印,并填写其身份证号。该函载明:贷款人姓名王永刚,反担保人姓名李建冰,贷款人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本函为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时本担保函作为《服务合同》的附件,具有与《服务合同》同等法律效力。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及附属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并且已完全了解《服务合同》和本担保函的全部内容以及贷款人在服务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贷款人原因给贵公司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及乙方在车辆未结清贷款银行的贷款或未结清甲方的垫付款,擅自处置该车辆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赎回贷款车辆的差价损失及为此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拖车费、差旅费)愿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7年4月20日,王永刚向腾铭惠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经贵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东大支行申请汽车贷款83000元。现特授权委托贵公司:……2、如按揭银行尚未发放汽车贷款,为了提车需要,本人特向贵公司申请,为我垫付与贷款金额相当的部分车款,并将垫付款划至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柴龙,账号62×××09,特此委托,本人对上述授权委托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4月27日,腾铭惠商公司的员工王斌通过账号62×××42向柴龙62×××09的账户转账支付74100元。同日,柴龙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客户王永刚(身份证:)蒙迪欧致胜分期车款捌万元整(80000)。收款方式卡号62×××09网上银行收入柒万肆仟壹佰元整(74100),现金陆仟元整(6000)。2017年8月17日,王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王斌(男,身份证号:)是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受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42)账户将款项共计人民币74100.00元整(大写:柒萬肆仟壹佰圆整)支付给客户王永刚提供的收款人柴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9)。该转账行为是代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客户王永刚申请的车辆垫付款,该转账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特此说明!庭审中,腾铭惠商公司陈述,腾铭惠商公司代王永刚对车辆购置款未付部分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未成功,腾铭惠商为王永刚垫付的购车款中现金支付部分,是由其公司员工王斌现金支付给收款人柴龙。腾铭惠商公司垫付部分车款后多次联系王永刚、李建冰要求还款未果,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王永刚、李建冰均未支付腾铭惠商公司垫付的购车款。上述事实,有腾铭惠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腾铭惠商公司提供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李建冰向腾铭惠商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柴龙出具的说明、王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腾铭惠商公司与王永刚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李建冰向腾铭惠商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王永刚向腾铭惠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腾铭惠商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为王永刚垫付购车款80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王永刚理应按照《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3-6条的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腾铭惠商公司垫付的款项80100元。腾铭惠商公司主张其还为王永刚垫付了部分车辆保险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腾铭惠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铭惠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3-6条的约定,王永刚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腾铭惠商公司垫付款,故对于腾铭惠商公司要求王永刚支付自逾期还款到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腾铭惠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除资金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其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适当调整,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因此,王永刚应当以80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腾铭惠商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李建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建冰在《反担保函》中承诺自愿对王永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腾铭惠商公司有权要求李建冰对王永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本金80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冰对被告王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冰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刚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该款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永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