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志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志仁(小名:英济),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志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陶志仁因怀疑被害人杨某1藏匿其配偶杨某4而怀恨在心,其就到西林县八达镇坝弄村坝弄屯一山坡上找到杨某1,并手持一把斧头将杨某1的右手手腕砍伤。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情况,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陶志仁犯罪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志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志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陶志仁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的证言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入院、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杨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志仁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陶志仁到案后主动配合查处,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陶志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志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