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程以军、戴小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程以军,戴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9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负责人:唐孝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和平,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程以军(曾用名程军),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小菊,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武冈支行)与被告程以军、戴小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和平,被告程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程以军、戴小菊共同偿还建设银行武冈支行的借款本金312075.96元,支付2017年9月26日之前拖欠的利息18079.86元和罚息5003.70元,本息合计335159.52元;2、判令程以军、戴小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银行武冈支行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建设银行武冈支行在程以军、戴小菊不偿还其借款本息时,对程以军、戴小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冈市XX路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武房权证辕门口字第7150XXX**号、武房权证辕门口字第715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武国用(2002)字第14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程以军、戴小菊以住房装修为理由,向建设银行武冈支行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年利率为7.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7948.82元;程以军、戴小菊以两人共有的位于武冈市XX路XX号的房屋对上列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贷款已部分逾期,经建设银行武冈支行多次催收,程以军、戴小菊仍未归还所拖欠的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26日,程以军、戴小菊尚欠贷款本金312075.96元、利息18079.86元、罚息5003.70元,合计335159.52元。为了维护建设银行武冈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程以军、戴小菊应立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以军辩称:程以军与戴小菊是夫妻。程以军确实向建设银行武冈支行借款400000元,此款主要用于做生意。程以军、戴小菊夫妇确实用两人共有的位于武冈市XX路XX号的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程以军因做生意亏损,不是不还借款本息,而是还款能力有限,请求按月分期偿还,并不支付罚息。被告戴小菊没有答辩。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3)担保承诺书;(4)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抵押财产清单;(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6)房屋所有权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8)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9)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0)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1)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程以军、戴小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以军对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戴小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已经当庭对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5月20日,程以军与戴小菊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11日由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了结婚证。2015年5月18日,程以军(甲方)与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430650012017220150656196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是指建设银行根据借款人明确的消费用途融资需求,向其核准发放的不可循环使用的贷款;第八条约定: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认定甲方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为程以军,贷款人为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的本金为肆拾万元整;第十五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借款的用途为装修房屋;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十九条约定: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上,程以军在借款人(甲方)处签了字,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在贷款人(乙方)处加盖了印章。2015年5月18日,程以军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申请向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支用借款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装修;如借款获批准,请求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为程爱萍,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296032021XXXX,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上,程以军在借款人处签了字。2015年5月18日,程以军、戴小菊与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3065001220150734634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十四条约定: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乙方)是抵押权人,程以军(甲方)是抵押人;第十五条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程以军与债权人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430650012017220150656196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金额为(大写)肆拾万元整;第二十一条约定: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房屋座落于武冈市武威路,权属证书的编号为武房权证字第7150XXXX6、7150XXX**号,抵押面积为352.97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为6861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上,程以军、戴小菊在抵押人(甲方)处签了字,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在抵押权人(乙方)处加盖了印章。2015年5月19日,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在武冈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编号为武房他证辕门口字第515000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程以军、戴小菊,债务人为程以军,房屋座落于武冈市XX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为武房权证辕门口字第7150XXX**号、武房权证辕门口字第715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武国用(2002)字第14XX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权利价值为686100元,抵押期限为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抵押户室包括101、201、301、401、顶层01,合同编号为43065001220150734634。2015年5月26日,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制作了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客户姓名为程以军,放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收款人账号为622700296032021XXXX,收款人账户名称为程爱萍,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15%,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频率为每月,分期还款额为7948.82元。2015年5月26日,建设银行邵阳市分行按约向程以军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记载:借款人为程以军,收款人为程爱萍,收款人账号为622700296032021XXXX,发放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程以军在借款人处签了字。截止2017年9月26日,程以军、戴小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余额为312075.96元(其中已逾期本金82861.59元),拖欠利息18079.86元,拖欠罚息5003.70元,本息共计335159.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程以军向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程以军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程以军所借贷款虽然尚未到期,但被告程以军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具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故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要求被告程以军立即提前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程以军、戴小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由被告程以军、戴小菊共同偿还。被告程以军、戴小菊与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建设银行武冈支行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被告程以军、戴小菊所负前述债务,对被告程以军、戴小菊提供的抵押物,即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武冈市XX路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以军、戴小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的借款本金312075.96元,支付2017年9月26日之前拖欠的利息18079.86元和罚息5003.70元,本息合计335159.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程以军、戴小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以军、戴小菊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对被告程以军、戴小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冈市XX路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辕门口字第7150XXX**号、武房权证辕门口字第715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武国用(2002)字第14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被告程以军、戴小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喻 凤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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