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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行初103号起诉人刘戊香、李荣付诉被起诉人江永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枪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戊香,李荣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4行初103号起诉人刘戊香,女,××年××月××日出生,住江永县。起诉人李荣付,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2017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戊香、李荣付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3年8月13日,李荣兴的杉木林在与舅刘发毛和舅的姨夫张光生两家分好后,多次被他们强占。李荣兴和姐李云翠、母亲刘戊香向刘发毛、张光生多次苦苦哀求无果。在一次赌气和辱骂中,操起柴刀,砍伤了亲舅等人。事发后,邻居当即抢救伤人,报警。中午4点左右,桃川派出所的干警迅速赶到了现场,李荣兴主动配合作了事实交待愿服法,但派出所没有将其采取强制措施。当天晚上9:30左右4名警察及自然保护局的武装部长等7人又来到了事发点,李荣兴和母亲刘戊香刚入睡,被叫醒的李荣兴,身着短裤赶紧开门却被迎面而来的警察用强光电筒射着。此时,李荣兴操起椅子挡光线,警察即刻连开数枪,椅子上中弹一枪,身上中弹四枪倒在自家房屋中。这时同居一栋屋的大姐夫赵花生及其帮赵花生砌屋的几个师傅听到一连串的枪声,起来看到倒在血泊中的李荣兴,跟警察说,“你们把他打死了嘛?”一警察说,“被我解决了”。尔后警察和同来的保护局领导抬着李荣兴走了。先在桂林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就转回江永县人民医院。在住院治疗14年的时间里由警察看守,治疗费用和护理、生活费等由公安局承担。直到2017年4月20日死亡。起诉人认为,江永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干警)在对李荣兴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对手无寸铁且对公安干警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构成任何威胁的李荣兴连开五枪(四枪打中李荣兴),给李荣兴造成极大伤害,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相关规定。在医治、护理李荣兴的14年时间里,江永县公安局负担了全部费用,以事实表示自己干警的行为违法,自觉承担了责任。但在李荣兴医治无效死亡后,其胞兄李荣付于2017年6月27日向公安局提交了《国家赔偿侵权行为确认报告》。江永县公安局拒绝接收申请赔偿材料,拒不承认其行为违法,故意要求李荣付另写报告。公安局长蒋云华在报告上批示:“请源口乡政府郑书记阅予以照顾”。综上所述,江永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虽然在事实上予以认可,拒不承认其致害行为违法,不愿履行国家赔偿义务。起诉人多次上访,江永县公安局的答复是有本事你去告。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江永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江永县公安局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121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行使侦察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依照刑事赔偿的范围、程序等规定进行赔偿。起诉人诉称江永县公安局的警察违规使用枪支,致人受伤或死亡的行为不属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戊香、李荣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宝英审 判 员  何政波代理审判员  黄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