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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文艳与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艳,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240号原告:孙文艳,女,1979年5月30日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锦田。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党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文艳与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锦田、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中东新天地的房屋一套,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墙体开始裂缝,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对裂缝房屋进行维修,被告未维修并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辩称,墙体裂缝并非承重墙,保修期为2年,且保修期已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票(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购房合同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否则无法确认原告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该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在该发票上被告重新加盖了被告财务公章,且付款方名称为孙文艳,故足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本案所诉房屋,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东新天地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原告自述入住后发现该房屋墙体发生破裂、损害,未向被告主张维修,只向物业主张过维修,但物业推脱至今告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事实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入住房屋后墙体发生裂缝,原告认为系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维修费。原告只自述其入住后即发现墙体损坏并向物业部门主张维修,而未向被告主张维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有房屋墙体发生裂缝的具体时间及墙体产生裂缝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该���业维护、管理的主体,致使侵权责任主体无法确认;同时,原告尚未对损坏墙体进行维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万元维修费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员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