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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红,男,汉族,1963年4月4月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赞到庭,被上诉人李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82530.67元,并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990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上诉人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支付律师费5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股东为由,认定夏靖与上述三家公司的主体同一纯属主观臆断,夏靖是自然人,三家公司系法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夏靖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按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夏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小红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小红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82530.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990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4月1日起,以剩余本金8253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金额为23108.59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59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036.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6492.41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之前;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所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2945.02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142.2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949.57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9036.8元;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98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9477.23元。2014年12月4日,信和汇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借款人李小红交纳咨询费12945.02元的收据,信和汇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借款人李小红交纳审核费1142.21元的收据,信和惠民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借款人李小红交纳服务费4949.57元的收据,三笔费用合计19036.8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952元。另查明,原告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小红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借款人收取咨询费等费用,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现有证据表明,出借人夏靖本身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股东,存在主体同一的情况,咨询费等各项由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收取的费用,显然是出借人以居间人名义,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达到规避利率限制的目的,谋求高出法定利率上限的违法利润,同时存在行放贷之实,规避公司不得融资拆借的法律规定情形。因此认定,《借款协议》及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皆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合同取得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且基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确具有借款付息的合同目的,且亦实际使用了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出借人实际亦具有利息损失,故借款人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99036.8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79800元,故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9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本息合计19477.23元,该还款予以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322.77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0322.77元;二、被告李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60322.7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日计收);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185元,被告李小红负担1367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否有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信贷作为一项金融业务,依法只能由国家制定的具有金融信贷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专营,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不得从事吸存业务,也不能从事放贷业务,否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分析以及结合全国各地夏靖类似放贷案件遍布,涉及金额庞大的特点,夏靖系利用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股东的优势,以公司作为居间人名义,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达到规避利率限制的目的,谋求高出法定利率上限的违法利润,同时存在行放贷之实,规避公司不得融资拆借的法律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及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属于合同无效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并据此不支持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雁斌审 判 员  段郴雯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