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富发与绵竹市春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发,绵竹市春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83执716号申请执行人:王富发,男,汉族。被执行人:绵竹市春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龙,总经理。王富发与绵竹市春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川068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60850.00元、代垫诉讼费336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定于当庭给付20000.00元,余款在2018年2月14日前付100000.00元,2019年2月1日前付12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24210.00元;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683执716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