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351号原告:王敏,女,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930893271A,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周新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燕,女,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卫锋,男,住北屯市。原告王敏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兵团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被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羽燕、代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0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及至实际之日止的存款利息(以4088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借记卡2016年4月6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收到来自号码“95599”的手机短信,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4667的农行账号于04月06日18时19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40880.00元,余额63.08元。”而此时借记卡正在原告处,并未有任何消费活动。原告随即去被告处查询详情,获悉上述消费交易发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确也显示卡内余额减少4088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被告却以可能存在刑事案件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辩称,原告对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未妥善保管,才会导致被人骗取。原告在被告处开的借记卡,该卡密码是持卡人自己设置并掌握的,被告并不清楚该卡的密码,因此不存在银行泄露密码的说法,密码唯一泄露的渠道为持卡人本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敏提供的证据:1、卡号为***借记卡一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持有人为王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6日原告所持有的卡被盗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查询回复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4月6日原告的卡在安徽合肥市消费408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回单,证实2016年卡号为***借记卡在原告处。经质证,被告认为交易明细为热敏纸打印,看不清楚日期、交易数额。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且交易明细已模糊不清,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4、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两张,证实原告只办过主卡,未办理过副卡和网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敏原所在单位阿勒泰***公司与被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下属新城支行签订《金惠借记卡批量开卡申请表》及批量开卡清单,原告所持借记卡号为***。后原告持此卡进行多次交易,2015年9月25日后该借记卡流水账上显示有数笔“财付通快”和“财付通深”等网上交易。2016年4月6日18时19分,原告卡号为***的借记卡在安徽省合肥市某pos商户完成一笔金额为40880元。经查:对手信息为,开户行:***,地址:***,商户名称:***,户名:某某,账号**.原告确认卡上存款被盗刷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与被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下属新城支行签订《金惠借记卡批量开卡申请表》及批量开卡清单,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因借记卡引发的纠纷应确定为借记卡纠纷。2016年4月6日18时19分,原告所持***的借记卡被盗刷,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下支付款项或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条件下支付款项和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借记卡被盗刷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12元,减半收取411.06元,由原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金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裴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