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开凤与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凤,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鹰潭南方外国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602行初17号原告:吴开凤,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罗军建,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贵溪市。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许李舜,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鹰潭市经济大厦C区6楼。法定代表人段建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子燕,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鹰潭南方外国语学校,鹰潭市环城东路398号,许可证号:136060040000031。法定代表人郑才仙,校长。委托代理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开凤(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鹰潭南方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军建、许李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强、郑子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素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鹰人社伤受字(2017)第7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7)第7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决确认原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进城务工农民,自2013年9月起,被南方外国语学校录用,一直在第三人南方外国语学校任生活老师,并长期住校工作,按第三人的作息制度上下班,接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棑和人事管理,每月按时发固定工资。工作上除分工不同,受规章制度约束上与其他老师并无区别。2017年7月2日,学校放假,申请人搭乘同事丈夫叶顺太三轮电动车回家,行至鹰潭市××山徐家村道过涵洞时,三轮车撞上涵洞墙壁上,造成原告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及右侧颞叶脑扑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在184医院治疗,到目前为止,花医疗费1余万元,(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叶顺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发给原告(2017)第79号《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资卡复印件。被告辩称,一、鹰人社伤受字(2017〕7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认定工伤,称其于2017年7月2日12:52分在鹰潭南方外国语学校下班搭乘同事老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回家,途经涵洞时,车辆撞至涵洞墙壁致原告受?伤。被告经调查,原告(1953年10月13日)距其遇交通事故受伤时(2017年7月2日)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被告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具备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鹰人社伤受字(2017)79号)。二、原告于鹰潭南方外国语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在符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并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的公民身份信息,可认定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鹰潭南方外国语学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三、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依据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于7月27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鹰人社伤受字(2017)79号)行政决定,文书送达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操作。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主体资格,恳请月湖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行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李样花等证言;3、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直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鹰公交认字2017第888号);4、诊断证明书;5、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鹰劳人仲案字[2017]53号);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7、新农村保险凭证。第三人述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范围内受伤。是原告在放假期间,搭乘无牌照三轮车受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第2、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下班途中,本院认为第三人没有证据反证,其观点不予采信,对第5、6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观点正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是劳务工资,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53年10月13日出生,为进城务工农民,自2013年9月起,被南方外国语学校录用,一直在第三人南方外国语学校任生活老师,按第三人的作息制度上下班,接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棑和人事管理,每月按时发固定工资。2017年7月2日,学校放假,原告搭乘同事丈夫叶顺太三轮电动车回家,行至鹰潭市××山徐家村道过涵洞时,三轮车撞上涵洞墙壁上,造成原告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及右侧颞叶脑扑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在184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叶顺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鹰劳人仲案字【2017】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鹰人社伤受字(2017)7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系其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确认,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但是并没有否认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属于第三人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对此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对被告是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理,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在相关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是否工伤的情况下,司法不宜迳行作出认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鹰人社伤受字(2017)第7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驳回原告吴开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