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群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群卫,余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536号原告:薛群卫。法定代理人:李焕林,男,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群卫与被告余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群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群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车损费1,030元、物损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金额291,283.2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惠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12时33分许,被告余惠驾驶牌号为沪CJ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石屏路、景谷路北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余惠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其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误工费予以认可;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依法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计算系数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交通费及衣物损均酌情认可200元;物损无法证实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不认可;车损未经定损,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2时33分许,被告余惠驾驶牌号为沪CJ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石屏路、景谷路北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车身损坏,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475.20元。另,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修车费1,03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薛群卫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薛群卫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80日,护理期可为60日,营养期可为30日。被告平安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J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修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余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群卫无责任,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惠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充分证明,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确认为12,475.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后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1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分别酌定为900元和2,400元;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3,8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存在车身损坏的事实,对于车辆的维修确属必要,现原告将其车辆进行维修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故本院确认车损费为1,030元;首次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3,900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因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有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物损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玉镯损坏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且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无载明原告存在贵重首饰的损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3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0,883.20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3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4,653.20元;被告余惠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余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群卫人民币121,2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群卫人民币154,653.20元;三、被告余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群卫5,000元;四、驳回原告薛群卫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4.52元,由被告余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