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细生、谢秋珍等与冯孟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细生,谢秋珍,魏某,陈涛,冯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细生,男,1942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文昌街居委会商贸市场75号。申请执行人:谢秋珍,女,1947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申请执行人:魏某,女,200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申请执行人:陈涛,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执行人:冯孟明,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陈细生、谢秋珍、魏某、陈涛与被执行人冯孟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846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财产》,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经查,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2017年2月22日,本院从上述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存款人民币4858.73元,扣划后余额为零。2017年8月2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款项汇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已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执行人被控制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金,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杨雁楷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耀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