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143陶网才与顾新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网才,顾新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143号原告:陶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新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神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网才与被告顾新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被告顾新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94850.46元[医疗费1020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误工费39313元(47831元/年×300天)、残疾赔偿金120456元(40152元/年×4年×15/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救护车费及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顾新球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兴业路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兴业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兴业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新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网才于2016年11月30日遭遇车祸,致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手术治疗,左股骨、左髋臼、坐骨、耻骨损伤,左臀部、下肢软组织伤,现左下肢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16%至44%,参与均值:25%;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名称:靖江市城南网才百货商店;经营者:陶网才;注册日期:2008年4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和各项检查报告无异议,但应扣除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3元,靖江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915元。原告应提供其在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用药明细清单,否则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另,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补、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但仅凭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况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并结合交通事故参与度参与均值25%计算(17606元/年×4年×0.75×25%);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非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被告顾新球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经营的百货商店不设财务,平时只有原告一个人管理经营。原告伤后需住院治疗,商店被迫停业,但无法举证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即使原告委托他人管理经营,亦需支付报酬。故依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况且原告是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损失,被告顾新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原告的个人体质因素对损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故不同意保险公司参照参与度计算该项损失。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火炬村村民委员会、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和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陶网才户责任田于2009年已全部被征用,系失地农民,现该户已安置于靖江市江澄苑4区21幢102室),陶网才与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安置房销售管理中心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购房缴款收据,水电费发票若干。两被告均同意由本院直接审查上述证据,不要求另外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伙食费、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予以扣减,其中救护车费调整至交通费项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哪些医保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治疗、休息,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酌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以及交通事故参与度等因素计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是由本起事故直接导致,本起事故与损害后果间仅起辅因作用,该损害后果明显存在其他主因(左股骨坏死),并非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影响所致,故原告主张因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应考虑参与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99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误工费39313元(47831元/年×300天)、残疾赔偿金36136.8元(40152元/年×15年×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00元(含救护车费1915元),合计199993.26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陶网才的事故损失19999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87元,由被告顾新球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顾新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炼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