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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硕茂公司与被告郭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硕茂物资有限公司,郭培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658号原告:南京硕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硕茂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戴平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宁,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郭培荣,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南京硕茂公司与被告郭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硕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硕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1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应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下称某某某某)签订协议一份,根据要求,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和同年3月29日将63.337吨和4.49吨钢材送达扬州××大桥镇荣娟加工厂,钢材款分别为245834元和19217.2元,总计265051.20元。根据协议约定,某某某某应于2014年2月16日和同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钢材款各为245834元和19217.20元。而某某某某仅于2014年3月8日和3月29日分别付给原告钢材款100000元和50000元,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清余款115051.20元。某某某某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某某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某某某某应每日按5元/吨赔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要求某某某某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某某某某催要未果。郭培荣作为实际经营者,对原告的该债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郭培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作为买方(又称甲方)、南京硕茂公司作为卖方(又称乙方)、扬州海德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三方协议》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要的钢材,具体规格、数量、价格详见合同;乙方将货物运达甲方指定地点扬州××大桥镇,卸货由甲方负责,费用自理;货到扬州××大桥镇后,所购钢材若为订单材,甲方在45日内现汇支付所送材料的全部货款,所购钢材若为市场现购钢材,则货到扬州××大桥镇后甲方立即现汇支付所送材料的全部货款;货到扬州××大桥镇后,甲方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日按5元/吨赔付给乙方超期违约金。双方未签订其他合同。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南京硕茂公司于同年2月15日向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供应钢材中板23块共63.337吨,其中19块中板共43.511吨,单价3850元/吨,计款167517.35元,另4块中板共19.826吨计款78312.7元,合计款为245830.05元;其又于同年3月29日向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供应圆钢4.49吨,价格4280元/吨,计款19217.2元。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分别于同年3月8日、3月29日给付货款各为100000元、50000元,尚欠115047.25元未付。2016年2月5日,郭培荣向南京硕茂公司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南京硕茂公司钢材款115000元。南京硕茂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郭培荣:1、给付钢材款11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应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南京硕茂公司以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不到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相关信息为由,明确要求郭培荣承担上述欠款的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发货清单、物品出库单、欠条各1份,以及原告南京硕茂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硕茂公司与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京硕茂公司按约向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供货,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应按约付款。被告郭培荣在确认尚欠钢材款115000元后向原告南京硕茂公司出具欠条,其行为表明对江都市荣娟车床加工厂的债务加入。据此,原告南京硕茂公司主张被告郭培荣偿还货款1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应为2014年3月30日,违约金为每日按5元/吨计算,故原告南京硕茂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郭培荣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硕茂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郭培荣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冬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