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清德与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29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52年4月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毛冬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夏尊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马吉元,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马福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福俊,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7)甘290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毛东升、夏尊星、马福海、马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广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自主开发了位于广河县城关镇河北街(富汉楼)商住楼施工工程。为方便业主,在主体工程之外,在同一宗地、主体工程以西,预算外另修建平房18间,用于出售给购买二楼以上房产的业主作为仓储房用途。原告根据工程公司的工作安排,以第二工程施工队的名义,承担该18间平房的建造施工作业,但直至商住楼销售完毕,购房业主实际使用该平房。2015年10月16日,广河县人民政府就拆迁县城关镇河北街(富汉楼)商住楼发布《广河县城市棚户改造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同年12月,广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13家被拆迁户相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实施补偿。该院认为,修建争议房屋的主体为广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原告马某某个人,原告马某某以实际工程的修建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职并以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原告马某某主张修建房屋的物权不符合主体设计,马某某无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马某某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修建争议房屋的主体并非上诉人,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出资修建了争议房屋,且有当时购买房屋的住户证明所购买房屋不包括小平房的事实,上诉人是合法的房屋权利人,也即被拆迁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产的出资建造人和实际权利人,与被告的拆迁补偿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7)甘290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就广河县城关镇河北街(富汉楼)商住楼拆迁项目范围内18间平房的权属进行复查,并予以公布。被上诉人广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上诉人所提的请求不属于答辩人的义务,但答辩人已履行了复查、复核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法定职责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状况和征收补偿对象进行复查与复核,并将结果予以公布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无授予本案被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状况和征收补偿对象进行复查与复核的职责,也无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被上诉人履行该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无授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予以指出,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袁 胜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