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磊成、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磊成,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异86号案外人:刘增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申请执行人:杜磊成,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号卓达院士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俊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杜磊成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公证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刘增杰于2017年9月29日对本院裁定拍卖的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1-9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增杰称,请求依法撤销对乾荣公司世纪公园二期4-1-901房屋的拍卖。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在拍卖开始前,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克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之规定,贵院预拍卖的901号房屋,系案外人所有,对该房屋的拍卖应依法撤销。案外人已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为案外人出具了证明法院预拍卖的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案外人已经支付的房屋价款超出合同总价的5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贵院拍卖公告瑕疵声明中认定“拍卖房源有部分被他人非法占用”与事实严重不符,案外人异议理由充分,请依法撤销拍卖。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保执字第111号裁定书查封的财产超执行标的额,对评估价值为777.30万元房屋进行拍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偿还的欠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足200万元,法院拟对评估价值为777.30余万元的房屋拍卖错误。综上,贵院对申请人房屋进行拍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撤销对案外人已经合法居住的房屋的网络拍卖。本院查明,杜磊成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高证经字第03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借贷合同约定了房产抵押,2014年1月23日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高证执字第5号执行证书,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大写:壹仟万)元、违约金100万(壹佰万)元及自借款期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杜磊成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号楼已建楼房54套。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括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在内的房产。案外人刘增杰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刘增杰对本院预拍卖的乾荣世纪公园二期4号楼1单元901房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刘增杰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交付房款凭据、公共维修基金、装修凭证、领钥匙签收表、入住签单、有线电视初装费、杂费、物业费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其名下仅在高碑店市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刘增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刘增杰所称的超标的拍卖的问题。本案仍需继续执行部分包括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执行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拍卖房屋亦受市场、瑕疵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是否能够拍卖、是否能够依评估成交均不可预测,故本院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拍卖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刘增杰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增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张亚男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莞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