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丹霞与周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丹霞,周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051号原告:范丹霞,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涛,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霞,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民,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主要负责人:梁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公司员工。原告范丹霞诉被告周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丹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涛,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被告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12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9时7分,驾驶人周爱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悦来南路由石岐方向往板芙方向(北往南)行驶,途经城××××立交桥底路段,车辆与沿南外环路匝道由南外环路方向往城南一路方向(东往南)行驶由范丹霞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丹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爱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丹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但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医疗费的发生是否与本案的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予确认,我方认为过高,且没有票据,计算的标准应以公交车的标准计算,不应超过300元;护理费,计算8天没有异议,按照中山市物价水平不应高于100元;陪护费,已计算了护理费,不应再计算陪护费;误工费,误工天数不予确认,计算的天数应以“三期”的评定标准计算,计算的时间不高于120天。误工的标准应提供造成误工损失的依据,若没有造成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被告周爱民辩称,我方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9时7分,驾驶人周爱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悦来南路由石岐方向往板芙方向(北往南)行驶,途经城××××立交桥底路段,车辆与沿南外环路匝道由南外环路方向往城南一路方向(东往南)行驶由范丹霞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丹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字【2016】第B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爱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丹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周爱民既是肇事者又是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范丹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周爱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周爱民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周爱民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范丹霞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15716.9元(按实际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共计16516.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6516.9元,由周爱民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该赔偿款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1.护理费1120元(按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8天,医院收取护工费80元);2.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3.误工费53968.5元(按范丹霞诉求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山中心支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8612元/月计算误工188天),共计55588.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赔偿款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65588.5元给范丹霞;事故发生后,周爱民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给范丹霞,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63588.5元给范丹霞;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6516.9元给范丹霞。至于周爱民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588.5元给原告范丹霞;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16.9元给原告范丹霞;三、驳回原告范丹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范丹霞负担1367元(原告范丹霞已预交2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7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范丹霞,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