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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徐广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徐广英,宋树军,枣庄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光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圣根,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平,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英,女,汉族,1937年10月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第三人宋树军,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第三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厚兴,局长。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树军与魏西海(2000年12月2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魏森系宋树军与魏西海之子,徐广英系魏西海母亲。宋树军与魏西海共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市中区前岭,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魏西海死亡后,2007年9月14日,宋树军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市中区前岭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徐广英,并依法办理了公证。2007年9月20日,宋树军及魏西海之子魏森依法办理公证,自愿放弃继承魏西海坐落于前岭的房产遗产份额,由徐广英一人继承。后枣庄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位于前岭的该处房屋进行拆迁,并补偿东方四海小区4-3-502室房屋一套。经申请,2016年5月27日,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东方四海小区4-3-502室的房屋向徐广英颁发了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宋树军颁发了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徐广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下发《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决定自2016年9月28日起,在枣庄市行政区范围内(不含滕州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目前,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行政区范围内(不含滕州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枣庄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予以确认。二、本案中的涉案房屋东方四海小区4-3-502室是由宋树军与魏西海共同共有的位于市中区前岭的房产拆迁补偿而来。魏西海死亡后,宋树军与魏西海之子魏森自愿放弃继承魏西海坐落于前岭的房产遗产份额,且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房产份额赠与徐广英,并对上述事实经依法进行公证确认。因此,位于前岭的该处房产为徐广英一人所有。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东方四海小区4-3-502室所有权登记的过程中,徐广英提交了宋树军与魏西海之子魏森自愿放弃继承魏西海坐落于市中区前岭的房产遗产份额及宋树军将其拥有的该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徐广英的两份公证书及赠与书。由于东方四海小区4-3-502室是由位于市中区前岭的房产拆迁补偿而来,徐广英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中宋树军与魏西海之子魏森自愿放弃继承魏西海坐落于市中区前岭的房产遗产份额及宋树军将其拥有的该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徐广英的内容明显与开发公司对宋树军、徐广英的询问事项中两人同意不分份额方式共同共有东方四海小区4-3-502室的内容及其他办理房屋登记材料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内容不符。综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向徐广英及宋树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为徐广英颁发的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宋树军颁发的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责令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徐广英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中位于前岭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为徐广英一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该房产为宋树军与魏西海夫妻共同共有,魏西海死亡后,宋树军将其拥有的该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徐广英,并办理了公证,但在宋树军未申请转移登记前,物权不发生转移。因此,徐广英并未取得前岭房产的所有权。二、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办理枣房权证市中字第××、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审查了被上诉人接受宋树军、魏森的赠与取得被继承人魏西海坐落于前岭的房产,认为上诉人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对此细节亦进行了审慎审查,但被上诉人申请事项是对东方四海小区房产进行权属登记,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四海小区的房产权属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徐广英、宋树军及案外人枣庄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宋树军及徐广英代理人的签字,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可证实该房屋产权为徐广英与宋树军共同共有。特别说明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树军放弃东方四海小区的房产权益,登记档案中仅有宋树军放弃前岭房产权益的证据资料。而一审法院仅仅审查了涉案前岭的房产权属问题,就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未全面、客观审查,也未对未采纳的证据说明理由。2、一审法院仅依据东方四海房产系由前岭房产补偿而来,即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所有,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严重损害了宋树军的合法权益。3、涉案的枣房权证市中字第××、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向徐广英颁发,而一审判决项为:撤销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为徐广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作出的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广英辩称,一、被上诉人通过继承和赠与取得前岭房产的所有权,一审已提交公证书,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质证,认定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与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没有进行调查核实,错误地登记为共同共有,无视公证书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宋树军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均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职权已由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涉案东方四海小区房产系由宋树军与魏西海共同共有的位于前岭的房屋拆迁补偿而来。由于前岭的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所有权也随之消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徐广英对前岭的房屋享有相关的财产权益。因东方四海小区房产系前岭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因此,徐广英对东方四海小区房产亦享有相关的财产权益。而枣庄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就向徐广英及宋树军颁发了房屋共同共有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宝芬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