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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小跃、田谨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小跃,田谨琼,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卢向东,彭福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小跃(系国仕毕之父),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岑,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谨琼(系国仕毕之母),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岑,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东郊牛街庄山上3-4-1幢5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向东,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福得,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芬,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波,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3-5层。负责人:王崇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禹睿,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维微,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国小跃、田谨琼、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向东、彭福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小跃、田谨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卢向东驾车从事故现场逃逸,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不予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告知、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对于国小跃、田谨琼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低,国仕毕是国小跃、田谨琼的独子,国小跃夫妇已经年迈,本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顺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国小跃、田谨琼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0591.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2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519.34元);3、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提示,该保单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向东被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未因卢向东的离开而有所不同,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导致实质不公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的重要社会功能便是使受害者最大限度得到赔偿,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应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国小跃、田谨琼主张的损失认定有误。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并非本案受害人国仕毕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处理无相关法律依据;受害人国仕毕系农村户口,国小跃、田谨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仕毕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刑事犯罪中民事赔偿损失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本案的罪犯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获得支持。三、本案中受害人违反规定,电动车载人最终导致两人死亡的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国小跃、田谨琼针对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同意顺建公司关于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除此之外坚持其上诉意见。顺建公司针对国小跃、田谨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同意国小跃、田谨琼关于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除此之外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彭福得辩称,同意三上诉人关于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审认定金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卢向东辩称,同意彭福得和顺建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正确,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6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当场死亡,多垫付的5000多元应予以返还。国小跃、田谨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卢向东、被告彭福得、被告顺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7039.0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经过:2016年5月31日,被告卢向东驾驶经检验右内侧前照灯远光灯装置故障,功能无效,右前转向灯装置故障,功能无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昆明市官渡区西亮塘土场前往昆明市官渡区广源小区附近金润工地。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卢向东驾车沿昆明市季宏路东至西向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云秀路(时值路口交通信号灯为东西向红灯信号),沿路口东口直行左转弯导向车道以约35.16公里时速直行通过路口时,遇陈某驾驶无号“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国仕毕)沿昆明市云秀路南至北向直行右转弯车道由南向北驶至以约35.77公里时速直行通过路口,陈某驾车临危避让不及,所驾车向右侧翻倒地,随即被告卢向东所驾车左前轮依次碾压陈某、国仕毕身体,左前轮、左侧防护栏碾压、撞擦肇事电动自行车车身前端及右后侧,致陈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国仕毕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向东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报警,也未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驶肇事的云A×××××号车从现场逃逸,后于2016年6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的[2016]第0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卢向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国仕毕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卢向东驾驶的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建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彭福得,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建公司,被告彭福得向被告顺建公司缴纳挂靠费每年2400元,被告卢向东与被告彭福得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治疗情况:国仕毕于事故发生后送往云南骨科医院急救,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日死亡。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60000元,该项费用原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其余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747.04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2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47.04元,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卢向东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另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的产生系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国仕毕而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其提交了第一组证据病历、死亡通知书、火化证,第二组证据体检证、昆明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信息卡、员工档案表、工资表,欲证实国仕毕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四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卢向东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彭福得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工作情况,被告顺建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体检卡及娱乐卡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体检卡、娱乐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持续居住一年,档案表及工资表三性不认可,没有经办人及签字,没有办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及营业执照,无法佐证,签字也存在出入。一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场所昆明市官渡区清泉足疗店的营业执照及工作居住证明,四被告请法院进行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及居住证明中加盖清泉湾会所专用章且经负责人签字,故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体检证、昆明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信息卡、员工档案表、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国仕毕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32232元(64463元/年÷12月×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该项费用予以确认。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四被告主张该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赔偿项目并不包含餐饮费,但是包含住宿费,故餐饮费不予支持,住宿费酌情支持1050元(150元/天×7天);原告并未就其实际减少的误工费提交证据,但是原告为处理受害人国仕毕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户籍,其户口登记卡上载明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三人、七天,故误工费酌情支持1969.34元(34229元/年÷365天×7天×3人)。综上,就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共计3519.34元(500元+1050元+1969.3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6600元(6830元×20年),其提交了户口本、证明、结婚证,欲证实原告与国仕毕的亲属关系,国仕毕系原告独子,两原告老了将无人赡养。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能认定的各项损失为583958.38元。被告顺建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陈某,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陈某预留50%,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6000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主张其向原告赔付了6万元,超出部分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国仕毕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747.04元医疗费,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知晓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60000元,其行为属于支付行为,而非垫付行为,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行为,故对于超出医疗费部分不再予以扣除。此外,对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卢向东存在逃避法律责任,驾车从事故现场逃逸的情形,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应当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应当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报告交警及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卢向东逃逸弃伤者于不顾,是一种被法律否定、道德谴责的违法行为。逃逸不赔这条免责条款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具有正面的社会导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业三者险的该逃逸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主张其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已在首页作出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且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已经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已明示告知: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告知的同时已将相关的文件交付给被保险人。原告并未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未向其尽提示说明义务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卢向东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23958.38元(583958.38元-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卢向东事故发生后逃逸,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卢向东应与被告彭福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挂靠方被告顺建公司收取挂靠人被告彭福得2400元挂靠费且此次事故中被告卢向东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彭福得与被告顺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卢向东、被告彭福得、被告顺建公司三者就剩余损失523958.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卢向东、被告彭福得、被告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国小跃、原告田谨琼经济损失共计52395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小跃、田谨琼向本院重申其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上诉人顺建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彭福得、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卢向东表示对于各项损失计算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彭福得的意见一致。上诉人顺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印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的投保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顺建公司是通过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央金公司”)投保,尼玛央金公司主动与顺建公司联系,顺建公司及车主彭福得接受后就将保险费转入尼玛央金提供的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账号,尼玛央金公司将保险单送到顺建公司,再由顺建公司将保险单交给了彭福得,没有任何人对保单进行说明,也没有见过保险条款,顺建公司也未在保单或保险条款上签字或盖章,本案事故于2016年5月31日发生后,尼玛央金公司拿了2016年6月15日的投保单让顺建公司盖章,顺建公司不知保险公司是为逃避责任就在该投保单上盖章,也可以说明在投保时未经顺建公司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国小跃、田谨琼、彭福得对顺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对顺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顺建公司在代理机构尼玛央金公司投保,代理机构对险种、保险条款内容予以了介绍,顺建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交纳保险费,2016年6月1日经交警通知,保险公司得知事故发生需要垫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后发现顺建公司投保时盖章的投保单丢失,2016年6月15日,保险公司征得顺建公司同意后,重新出具投保单,后因公司人员调动,原来出具的投保单及后来顺建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原件均已丢失;被上诉人卢向东表示对于投保的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卢向东、彭福得、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三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对于一审确认的事实第一、二、三、四、五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确认事实第六部分,顺建公司、卢向东、彭福得、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为不应支持或认定金额过高,顺建公司、彭福得、卢向东认为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支持;顺建公司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向东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因为卢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不是因为逃逸;国小跃、田谨琼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获得支持的金额较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对各方提出的前述事实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论述,此不赘述。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各项损失费用金额应如何认定及各方应如何分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关于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问题,其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应举证证实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此,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而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6月15日由顺建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原件均已经遗失,而顺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6月15日投保单打印件显示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其二,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保险代理机构尼玛央金公司在顺建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投保时已经对保险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及说明的观点未能举证予以证实,顺建公司、彭福得对此均予以否认;其三,在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虽然在保险条款抬头有“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字样,但该提示内容本身并未以加粗加黑或特殊符号等予以提示,同时保险条款正文中并没有加粗标注部分内容,责任免除部分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方式予以提示;如上所述,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对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特别是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予以了送达及提示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顺建公司、彭福得上诉主张由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国仕毕死亡,上诉人国小跃、田谨琼提交的体检证、昆明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信息卡、员工档案表、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国仕毕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关于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一审法院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故受害人国仕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83958.38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顺建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彭福得,该车辆挂靠在顺建公司,驾驶人卢向东与彭福得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卢向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国仕毕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两人死亡,遵行公平原则,由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28958.38元(583958.38元-55000元),由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0元,余下28958.38元,由卢向东、彭福得、顺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已经先行向国小跃、田谨琼支付了60000元款项,故联合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国小跃、田谨琼支付4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国小跃、田谨琼经济损失495000元。三、由上诉人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卢向东、彭福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国小跃、田谨琼经济损失28958.38元。四、驳回上诉人国小跃、田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共计22540元,由上诉人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卢向东、彭福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