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赵德虎、赵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赵德虎,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26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孙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职工。被告:赵德虎,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莱西市。被告:赵德林,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莱西市。被告:赵德海,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于增言,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被告赵德虎、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赵德虎、赵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海、于增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偿还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借款利息40702.37元;3、偿还自2017年8月4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4、被告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德虎于2014年9月2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德虎辩称:借款属实,未偿还借款本息,现无力偿还。被告赵德林辩称:担保属实,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被告赵德海、于增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赵德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德虎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月利率10‰,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7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德虎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德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8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40702.3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本息明细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德虎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德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德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德虎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虎追偿。被告赵德林辩称本案利率过高,经本院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德海、于增言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虎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赵德虎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利息40702.37元(计算至2017年8月4日);三、被告赵德虎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执行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之利息;四、被告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赵德林、赵德海、于增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德虎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