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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金平、王尚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高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平,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尚义,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林生,男,1949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路娜,女,1989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香,女,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芳,女,1967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艳,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因与被上诉人高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尚义、付林生、郭美香及上诉人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被上诉人高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高金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因峰峰矿区鸿翔医院资金紧张,郭美香约代新顺于2016年1月11日商谈借款事宜,经代新顺要求,借款5万元,借条写为8万元(含利息),借款用途为家中买房用。同时要求王尚义、付林生担保。借条写好后,代新顺要求郭美香打5万元现金收条,在取款过程中,代新顺说去年9月份的10万元还没还,要求再找担保人,郭美香无奈又让郭金平、田路娜担保。后代新顺汇到郭美香账上3万元。郭美香询问另外2万元何时给,代新顺说去年的10万元利息没有给,先扣2万元,本次实际借款为3万元,这是本案事实。一审时我方要求高金芳出具付款凭证和资金来源时其拒不提供。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在高金芳没有资金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错误;2、本案除峰峰矿区鸿翔医院和郭美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他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峰峰矿区鸿翔医院因资金紧张,由郭美香向代新顺借款,高金芳的证据也说明实际收款人是峰峰矿区鸿翔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美香,其他上诉人并没有在收条上签字。所以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不是本次借款的借款人,高金芳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实际借款人。即使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高金芳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该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在借据上增加借款人实属出借人趁人之危,有悖于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借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代理人并不清楚。故判决中认定王尚义、付林生、张福林”均承认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高金芳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月息三分”是高金芳代理人擅自加上去的,且有欺诈行为,且擅自改写证据内容是其惯用手法,是趁人之危,月息6分有违上诉人的意愿,不应予以支持。判决书判令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错误,形成李高利贷;4、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且先后矛盾。2016年3月14日偿还了代新顺4.5万元,而不是还给高金芳的,一审认定为归还6.5万元借款,有悖于事实。高金芳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出借人,本案系虚假借贷,且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高金芳出具的2016年2月14日的6.5万元借据抗辩郭美香已偿还借款4.5万元,一审予以认定错误。高金芳并无证据证明郭美香收到该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履行;5、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高金芳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1日郭美香是约代新顺商谈后写下借据的,借据中将出借人空出也是代新顺要求的,而在具体操作中也是代新顺将款项转到郭美香账户,故出借人应为代新顺,而不是高金芳。故应驳回高金芳的诉讼请求。高金芳辩称,1、高金芳与郭金平等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高金芳提供李借条、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取款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了高金芳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1日借款8万元,郭金平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条真实有效,已载明借到8万元的事实(高金芳通过银行向郭美香转款3万元,给付现金5万元),借款条的内容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各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各上诉人认为除峰峰矿区鸿翔医院和郭美香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他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1月11日,郭金平等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向高金芳借款8万元,峰峰矿区鸿翔医院加盖公章。郭金平等上诉人均表示不要求追加峰峰矿区鸿翔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各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3、郭金平等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金平等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及任何证据,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反驳高金芳的诉讼请求。故郭金平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金平等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2、郭金平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向高金芳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万元),家中买房使用,用期一个月,月息三分,峰峰矿区春光西区5号楼1单元3楼西户,工作单位,总院ICU,借款人:田路娜;借款人王尚义、付林生;借款人:郭金平,151××××9527,工作单位:供电局,交运局2号楼1单元6楼东户;郭美香,150××××5951,如违约我自愿多给叁佰元每天。”,在该借条郭美香签名处加盖峰峰矿区鸿翔医院公章。同日,高金芳通过银行向郭美香转款3万元,给付现金5万元,郭美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伍万元整。”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引起纠纷,高金芳诉至法院。庭审期间,高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艳认可,借条上“月息三分”是经过郭美香同意,自己书写的,2016年2月11日收到郭美香给付的利息2400元,对此,郭美香称,借条上“月息三分”是高金芳擅自添加上的,其与付林生、王尚义以及其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均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至于是否给付利息2400元,郭美香称,不记得了。高金芳当庭认可对方所称,约定月息为6分。郭美香称,已还款4.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郭美香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整),收到人:代新顺,2016年3月14日。”对此,高金芳予以否认,称该收条是郭美香偿还2016年2月14日借款6.5万元,不是本案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五仟元,家中另时急用,借款人郭美香,2016年2月14日。”高金芳及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均表示不要求追加峰峰矿区鸿翔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向高金芳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取款个人对账单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高金芳要求按照约定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借条上书写的“月息三分”,是高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艳未经对方同意自己添加书写的,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该内容,不予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高金芳称按月息三分已给利息2400元,郭美香虽称不记得此事,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高金芳该诉称事实,予以确认。郭金平等应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郭美香当庭称,已偿还本案借款45000元,因其另有借条(65000元),现其不能证实已偿还45000元为本案借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高金芳及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峰峰矿区鸿翔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金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金芳为证实与郭美香等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郭美香等书写的借条及相关转款手续,郭美香等认为借条系拼凑而成,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但郭美香等对该借条上各自的签字均无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借条背面是否存在田路娜身份证内容也并不能否定该借条正面的借款内容,故郭美香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高金芳提供了郭美香收到现金5万元的收条及相关转款3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郭美香等虽只认可收到3万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对高金芳提供的相关出借手续亦无反证推翻,故郭美香等关于只收到3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高金芳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郭美香等并无反证,故高金芳与郭美香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高金芳已实际履行了出借8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双方借款利息问题,郭美香等认为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在一审庭审时,付林生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而郭美香对此予以认可,其他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异议,而高金芳也表示认可该约定,故郭美香等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借款虽由郭美香接收,但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均在借条上签字,且注明系借款人,郭美香亦认可借款事实,而各上诉人均未提供其签字是受胁迫等方面的证据,也未申请过撤销,故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均应为本案借款人,至于款项由谁所用,不影响各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认定。借条上虽加盖有峰峰矿区鸿翔医院印章,但高金芳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且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峰峰矿区鸿翔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各上诉人认为峰峰矿区鸿翔医院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各上诉人系本案借款人,而不是保证人,故郭美香等上诉人认为已过担保期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郭美香等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4.5万元问题。郭美香虽举出收条证明已归还本案部分借款,但高金芳对此不认可,提供了郭美香2016年2月14日借条,证明系归还代新顺借款。因郭美香等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系代新顺所写,而高金芳亦不认可,故不能认定郭美香归还的4.5万元系归还本案8万元借款。郭美香等上诉人应按8万元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郭美香等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判决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高金芳要求各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虽然高金芳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出借人信息,但现高金芳持有该借条,且提供了相关履行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高金芳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二、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金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520元,均由郭金平、王尚义、付林生、田路娜、郭美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