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洪普与杨德利、杨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普,杨德利,杨广新,周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545号原告:刘洪普,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德利,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广新,男,194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亮,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玉田县。原告刘洪普与被告杨德利、杨广新、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利、杨广新、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567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各种饲料的销售业务。2013年4月至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累计欠款56750元,并出具欠款单。被告至今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杨德利、杨广新、周亮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四份《借款条》来我院起诉,该四份《借款条》分别载明:1.今借到刘洪普现金15150元料款,借款人签字处有“杨德利”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2.今借到刘洪普现金10700元,借款人签字处有“杨广新代杨德利”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4月8日;3.今借到刘洪普现金15450元,借款人签字处有“周亮代杨德利”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4.今借到刘洪普现金15450元,借款人签字处有“周亮代杨德利”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告刘洪普补充陈述称,杨广新为杨德利的父亲,周亮为杨德利的妻侄。每次交易都是杨德利打电话给我要求送鱼饲料,我每次都是按照杨德利的指示派人将鱼饲料送至杨德利经营的服装厂旁边的鱼池处。共送了四次,第一次的接收人为杨德利,第二次为杨广新,第三次第四次均为周亮。我与杨德利商定,鱼出坑后就还钱,我一直找杨德利催要,他又说在2013年过年前给,后来就找不到(杨德利)了。我不清楚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我认为我是将鱼饲料卖给杨德利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名称为《借款条》,其中亦有“借到现金”的内容,但综合第一份《借款条》上标注的“料款”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四次交易中,除第一次为杨德利本人签收外,其他三次由杨广新、周亮签收的《借款条》上均标明了“代杨德利”的字样。由此可知,在进行上述交易时,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杨广新、周亮,均明知与原告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杨德利。加之原告在庭审中的补充陈述,本院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刘洪普与被告杨德利。原告与被告杨德利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将鱼饲料送到被告杨德利经营的服装厂处,由被告杨德利的亲属杨广新、周亮接收,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系接受杨德利的委托而签收鱼饲料,故杨广新、周亮的签收行为应由杨德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被告杨德利未到庭故无法印证上述代理行为的效力,但即便被告杨德利否认该代理行为,案涉事实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杨德利依然需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杨德利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广新、周亮共同给付并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利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普鱼饲料款5675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普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杨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