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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6436刘小华与浦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华,浦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436号原告:刘小华,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浦建清,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刘小华与被告浦建清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被告浦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欺骗原告,称已离婚,想与原告谈恋爱,借口房子装修、搞业务缺乏流动资金,自2011年起先后在原告处骗取70000元,后出具借据,言明10月前还清,承诺到期不还,以自己的住房产权拍卖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浦建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与被告原为男女朋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其中第一张借条载明:“今浦建清向刘小华借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预计10月前归还,若到时不还,房屋所有权归刘小华拍卖归还借款。借款人浦建清,被借人刘小华。”第二张借条载明:“今浦建清向刘小华借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第三张借条载明“今浦建清向刘小华借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特此证明。借款人浦建清。”上述三张借条均未载明时间,第二张借条只有内容没有浦建清签字。原告刘小华称50000元是于2011年7月20日从银行取款50000元后现金给付,35000元归还15000元后出具的20000元借条,亦为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浦建清向原告刘小华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浦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