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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698吴小成与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村村民委员会、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行政村佃上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成,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村村民委员会,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行政村佃上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698号原告:吴小成,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原告吴小成之子。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村。法定代表人:邰早宝,系该村��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句容市空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行政村佃上村民小组,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行政村佃上自然村。代表人:曹修祥,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吴小成与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岗村村委会)、句容市华阳街道西岗行政村佃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佃上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被告西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邰早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佃上村民小组代表人曹修祥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35亩责任田青苗费3375元(2017年标准为2500元/亩*1.35亩=3375元);2.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1.35亩土地征收补偿费51300元(38000元/亩*1.35亩=51300元);3.要求被告方将0.92亩登记在原告名下(1998年吴小成承包面积4.71亩,现在3.79亩,少了0.92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根据政府要求于1998年3月10日公布实行佃上村民小组人口劳力承包面积公布表,1.35亩责任田由程正勇承包,后程正勇与原告约定将责任田给原告经营直至2017年。2005年重新调整承包面积,将原告种植的程正勇的1.35亩责任田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岗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是事实,原告方所提及的青苗费是村委会根据政府登记在册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青苗费;原告第二项诉请该1.35亩土地本身不归原告所有,其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程正勇在分田到户时涉及的到的1.35亩就登记在程正勇的名下,后因程正勇抛荒,不耕种该土地,期间该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后经过村民杜庆贞耕种几年,之后又抛荒,之后该土地一直归村集体所有,并且在村委会相关的农村基本情况归户表中予以明确记载,所以该1.35亩土地自始至终都不是登记在吴小成名下,更不存在归吴小成所有;原告第三项诉请我方并不知情。被告佃上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1.35亩土地是集体的,而且这1.35亩属于集体的公摊土地,没有青苗费用;原告的第二项诉请1.35亩责任田自始至终都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且从来没有交过税费。1.35亩责任田农业补贴原告也未领取过;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讲少了0.92亩土地,因为2004、2005年左右大队重新调整土地,每家每户都挖了土地面积,减去的土地上的税费也就不交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3月10日,案外人程正勇登记在册承包地面积为1.44亩。后程正勇外出打工未耕种。原告耕种上述1.44亩土地中的1.35亩(四址为:东至丁恒华田、南至机耕路、西至唐兴亮田、北至丁恒华田)直到该1.35亩土地被政府征收。2017年7月1日,程正勇出具转让证明一份给原告,该转让证明内容为:“大卓乡政府发包给程正勇1.35亩责任田承包权(包括经营权、使用权)程正勇自愿转让给吴小成。特此证明:程正勇2017年7月1日”。原告遂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被告佃上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3月10日原告家庭(劳力5.5人)登记在册承包土地面积为4.71亩。后原告儿��成年后承包地进行分割,至2016年4月,原告签字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承包方调查表(一)、(二)中确认承包地1.4亩,成员为原告及其妻子。原告夫妻除上述1.4亩土地外,还实际耕种0.92亩田地(四址为:东至唐兴亮田,南至程正支田、西至机耕路、北至曹修科田)。还查明,案外人程正勇自2003年起耕种1998年登记在册1.44亩土地以外的1.57亩土地。自2003年起登记在程正勇名下的田地面积只有上述1.57亩。本院认为,原告基于2017年7月1日案外人程正勇出具给其转让证明,向两被告主张案涉1.35亩承包地被征收后的青苗费、土地补偿款,原告该主张的前提是涉案1.35亩承包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程正勇,现两被告均对涉案1.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程正勇持异议,认为涉案1.35亩土地因程正勇弃耕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归集体。在该争议未决���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将其实际耕种0.92亩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当事人因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与承包户实际占有承包面积不一致,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地面积的,应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吴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