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覃坤良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坤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坤良,男,1997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春梅,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坤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坤良及其辩护人陆如积、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覃坤良和其老乡覃某,4到韦某经营的贵港市某装饰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每月2000元。同年6月初,覃坤良提出辞职并要求韦某支付其一个多月的工资2000多元,韦某告知要到7月1日才能结算工资给覃坤良。后覃坤良多次向韦某讨要工资,韦某答复要7月才能结算。2017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覃坤良再次要求韦某立即支付工资未果后,其和覃某锦(另案处理)各拿一把砍刀到贵港市港北区的贵港市某装饰公司向韦某讨要其和覃某,4的工资,韦某表示可以支付给覃坤良工资2000多元,覃坤良称其还帮覃某,4来领取工资2000多元,并用刀敲打茶几,要求韦某现需支付人民币1万元才能摆平此事,一旁的覃某锦则拿刀做砍的动作,韦某被迫交给覃坤良人民币1万元(其中的100元掉地上而无人发觉),覃坤良和覃某锦得钱后才离开。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覃坤良身上缴获人民币9861元并发还韦某。韦某对覃坤良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坤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覃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被告人覃坤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坤良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坤良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覃坤良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坤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坤良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坤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前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当,覃坤良作案动机是为索取工钱,其敲诈勒索的数额应扣减其和覃某,4劳动所得的工资,敲诈所得的钱款已发还被害人,且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坤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