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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18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武汉菲尼克斯农业有限公司,谢小梅,王宏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8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法定代表人钟细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北789号南国悦公馆801室。法定代表人谢小梅,经理。被执行人武汉菲尼克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法定代表人王宏光,经理。被执行人谢小梅,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王宏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6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武汉菲尼克斯农业有限公司、谢小梅、王宏光支付欠款5231290.48元,支付违约金(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诉讼费用54234元;2、对被执行人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对被执行人王宏光、谢小梅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R地块天鹅湖丽湖园6-B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