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张本兰与南通龙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兰,南通龙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1134号原告:张本兰,女,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璋红、雍红云,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龙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村2组。法定代表人:汤浅直一。原告张本兰与被告南通龙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璋红、雍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24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手套加工制作。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2017年7、8、9月份(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工人工资624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项未果。2017年9月14日被告出具《职工工资欠发明细表》一份,并对原告的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龙野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7年9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职工工资欠发明细》,载明了欠发原告7月份(2017年5月21日-6月20日)、8月份(2017年6月21日-7月20日)、9月份(2017年7月21日-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扣除代扣代缴)合计6248.9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工工资欠发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5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除代扣代缴部分的工资6248.9元,有被告出具的职工欠发工资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工资6248.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龙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本兰工资624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通龙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