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徐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徐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767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7791358833K。法定代表人:姚满,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东汤道河村,组织机构代码68137551-X。法定代表人:徐建,职务经理。被告:徐建,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徐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建经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我中心代偿借款2761517元及执行费38483元(合计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公司从关淑艳处借款两笔,分别是200万元、300万元,被告徐建及我中心为担保人。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偿还145万元,仍拖欠关淑艳55万元及利息,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关淑艳提起诉讼,宽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担保中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关淑艳469000元及利息。第二笔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关淑艳提起诉讼,宽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中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关淑艳2870000元及利息。关淑艳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宽城县人民法院从我中心划拨280万元,并于2017年1月12日将2761517元执行款支付给关淑艳,剩余38483元为两个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呈诉法院。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及徐建均未作答辩,也未出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宽民初字第2783号及第278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关淑艳借款及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保证的事实,并向本院出示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退回赔偿损失款的报告、关淑艳的说明及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执行费票据两张,上述证据证实了关淑艳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划拨了原告280万元人民币,原告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关淑艳借款人民币287万元,被告徐建作为该企业法人及股东为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担保,经本院(2015)宽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及徐建偿还关淑艳借款本金287万元及利息,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4月25日,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关淑艳借款人民币191.9万元,被告徐建作为该企业法人及股东为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担保,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及徐建偿还关淑艳借款本金46.9万元及利息,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1月4日,关淑艳分别对(2015)宽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和(2015)宽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12日,本院从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处划拨280万元,作为执行标的款给付关淑艳2761517元,作为两件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本院收取38483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关淑艳借给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两笔借款,已经(2015)宽民初字第2782号及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及徐建连带偿还,本案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现已代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案外人关淑艳借款本息(2761517元)及执行费(38483元)共计280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徐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徐建作为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两次借款行为中均承诺以个人家庭所有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徐建应对原告代偿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偿借款2761517元及执行费38483元合计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徐建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2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宽城旭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徐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人民陪审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佟启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妍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三庭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供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292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否则视为权利人放弃申请执行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