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舒伟彪与黄红威、徐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彪,黄红威,徐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56号原告:舒伟彪,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黄红威,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徐巧明,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舒伟彪与被告黄红威、徐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3912000元,并按月2%继续计算200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中2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变更为按月1.5%计算,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缙云县镇“乐业新天地”商住用房项目,因该项目需向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交纳4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项目保证金4000000元由原告打入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红威、徐巧明又于2012年7月15日为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还款期限为三个半月内归还1000000元,四个半月归还1000000元,余款在六个月内全部还清。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通过被告徐巧明账户支付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999950元、现金交付5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黄红威、徐巧明在借条上重新确认还款时间延续到2014年10月30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起诉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归还保证金400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做出(2015)丽缙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原告2000000元,未支付利息。2016年8月1日,原告起诉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归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到实际清偿日止,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做出(2016)浙112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判令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0000元的利息。前述判决生效后,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10月1日,被告黄红威、徐巧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348000元(本金200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2%计算为1872000元;本金200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按月2%计算为1916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按月1.5%计算为56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愿对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红威、徐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红威、徐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舒伟彪借款利息4348000元,并从2017年10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5%另行计付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1584元,由被告黄红威、徐巧明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唐婷婷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