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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朵拉与洞口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朵拉,洞口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肖朵拉,女,201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华容县。系原告肖朵拉母亲。法定代理人:肖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洞口县。系原告肖朵拉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双洲路。法定代表人:黄荣富,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颉,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将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朵拉诉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朵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颉、李将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朵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6835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告之母彭某在被告处办理住院手续,入该院妇产科待产,经检查,原告之母各项指标均属正常,2014年10月28日14时26分,分娩出原告。由于被告的过错,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原告出生时无呼吸,经抢救后转儿科治疗。因原告病情危重,于当日17时50分转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新生儿重症监护科治疗。2014年11月4日,原告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HIE(即脑瘫);2、新生重度窒息复苏后;3、新生儿××;4、电解质紊乱;5、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2014年11月28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MRI检查,原告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改变。2015年10月2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智力水平尚不足一月婴儿水平。2015年11月6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被评定为壹级伤残。综上所述,因被告医务人员不负责任,接生不当造成原告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失项目清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损失赔偿要求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主要是邵阳医专的鉴定报告,但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但根据相关规定,小孩子的鉴定必须在八周岁以后才能进行相关的鉴定,原告原发性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该有依据和治疗标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是按照最新和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是农村户口,现在生活在农村,故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也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法核实、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用应当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瘫,在洞口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均与被告的诊疗不当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被告认为三张手写发票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告为做检查和鉴定去长沙的往返车费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15号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做的鉴定,不能认定,本院认为14号、15号证据虽然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做的鉴定,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且二个鉴定机构没有上、下级之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4号、15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与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度的鉴定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1号证据,被告提出1000元的听证、会诊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经鉴定机构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2号、23号证据,所证明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损失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告之母彭某在被告处办理住院手续,入该院妇产科待产,2014年10月28日14时26分,分娩出原告,原告出生时无自主呼吸,经抢救后转儿科治疗,共用医疗费551.7元。因原告病情危重,于当日17时50分转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新生儿重症监护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复苏后缺血缺氧脑损伤,新生儿××,七天后在原告父亲的要求下未愈出院,出院诊断:1、HIE,2、新生儿重度窒息复苏后;3、新生儿××;4、电解质紊乱(低钙、低钠、低氯、高磷);5、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10223.39元,后又陆续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43.1元。2015年10月2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精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朵拉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其智力水平尚不足一月婴儿水平。鉴定费2300元。2015年11月6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病,精神发育迟滞,智力水平尚不足一月婴儿水平,评定为壹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以小孩现仅2岁为由,对其伤残等级暂不评定,而原告申请对医疗过错责任与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7月1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洞口县人民医院在为孕妇彭某助产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可能与被鉴定人肖朵拉脑瘫的不良后果有一定关联,但关联程度较弱,考虑为轻微到次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10%-30%。鉴定费54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医疗费1533.5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长沙金域医学检验所作染色体微陈列检测报告,花鉴定费3900元。原告为治疗、检查及鉴定花车费5602.9元。原告父亲肖某、母亲彭某自2013年12月就一直在洞口县城居住和经商。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肖朵拉随父母长期在县城居住,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年幼未进行评残,但未说明未评残的法律规定或技术规定,尚不足以推翻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认定原告肖朵拉构成一级伤残。因此原告肖朵拉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1.69元,住院护理费894.98元(46667元÷365×7天),原告请求868元,是原告对其实体权益的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残疾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20年×100%),鉴定费12400元(800元+2300元+5400元+3900元),交通费5602.9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0元(30元×7天),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以支持,合计708562.59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洞口县人民医院在为孕妇彭某助产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可能与被鉴定人肖朵拉脑瘫的不良后果有一定关联,但关联程度较弱,考虑为轻微到次要因素,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10%-30%。因此原告肖朵拉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承担20%为宜,计算为141712.5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肖朵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肖朵拉各项经济损失141712.52元。二、驳回原告肖朵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肖朵拉承担2600元,由被告洞口县人民医院承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健审 判 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袁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