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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考博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郑银刚、谢海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博豫养殖专业合作社,郑银刚,谢海洲,谢松普,苏言庆,苏群生,董素谈,苏永胜,谢宗(松)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民初4275号原告:兰考博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兰考县谷营乡张庄村。组织机构代码:356115958-1。法定代表人:葛百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银刚,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谢海洲,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谢松普,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苏言庆,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兰考县。被告:苏群生,男,195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董素谈,男,55岁,汉族,住兰考县。被告:苏永胜,男,汉族,住兰考县。被告:谢宗(松)奎,汉族,住兰考县。原告兰考博豫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银刚、谢海洲、谢松普、苏言庆、苏群生、董素谈、苏永胜、谢宗(松)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兰考博豫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结清下欠价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谢海洲签订十座鸭棚承建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十个鸭棚,总计价款八十万元,鸭棚建成后,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后鸭棚建成,被告仅支付三十万元,下欠五十万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贵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海洲说其仅代表十个鸭棚养殖户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他七被告亦承认谢海洲不是十座鸭棚的所有权人,仅是代表人。为此,原审法庭建议原告撤诉,现变更被告,再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苏永胜、谢宗(松)奎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信息不具体、不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结清下欠价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八被告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连带责任或是应分别承担责任,表述不明确,应视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考博豫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令涛审判员  王玉平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茵茵 更多数据: